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 楊國璽 被上訴人 夏雪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繕本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283,44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77,09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1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左營區東門路以西第3支燈桿前之路旁停車格內,欲由東往西方向起駛且左迴轉東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致與上訴人所騎乘,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 黃慈蓉 ,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肱骨骨折、右骨盆、髖臼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脫位及右橈骨頭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31元、交通費用2,950元、看護費用73,200元、機車修復費用69,700元之損害,且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應休養6個月,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月收入287,580元計算,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725,480元。上訴人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1,498元,且系爭機車修繕後,尚有賣出所得利益10,000元,扣除上開2筆金額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74,863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4,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均沒有意見,另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亦不爭執,但應由法院按原始修繕金額計算折舊。至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僅有醫囑須休養6個月之診斷證明書,且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在職及請假證明,亦未舉證每月實領薪資達287,580元,故此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再者,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法院適情予以合理審酌。此外,就系爭事故之肇責不爭執,同意依車鑑會結果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1,420元本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陳:只針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不服,上訴人自營砂石車為業,僅係將自有砂石車靠行於車行,在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每月平均收入287,580元,扣除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維修費、靠行費及油錢後,每月仍有196,182元之所得,依診斷證明書有6個月不能工作,故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為1,177,092元(計算式:196,182元6個月=1,177,092元)。退步言,倘認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具體薪資,然上訴人尚屬壯年,系爭事故前亦無任何不能工作之狀況,按一般情節具備基本勞動能力,至少應有基本勞動所得之不能工作損害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7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敗訴之1,106,351元本息部分,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上訴,均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左營區東門路以西第3支燈桿前之路旁停車格內,欲由東往西方向起駛且左迴轉東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致與上訴人所騎乘,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黃慈蓉,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肱骨骨折、右骨盆、髖臼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脫位及右橈骨頭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145,031元、交通費用2,950
元、看護費用73,200元、機車修復費用61,737元、慰撫金450,000元之損害。
(三)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後出售金額為10,000元。
(四)上訴人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31,498元。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上訴人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且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送鑑定後,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甚明,且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145,031元、交通費用2,950元、看護費用73,200元、機車修復費用61,737元、慰撫金450,000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四)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濟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177,092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車輛載運砂石為業,並提出存摺資料、證明書、車主應收付款明細、保險費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加油站電子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9至99-2、151頁、本院卷第99至193頁),又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金額為大新砂石行給付上訴人載運之運費及工錢,有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將車輛靠行而自行駕駛砂石車為業,惟上訴人所主張之平均月收入287,580元,係每月營業總額,自應扣除營運成本、稅捐後,始為上訴人每月實際所得,而上訴人固有提出保險費、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加油費等支出單據,惟並未提出車輛維修保養費之單據,故不能以此計算上訴人每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原身體健康狀態良好,具有職業執照之專門技能,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取得最低基本工資元以上收入之能力,故上訴人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之每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對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以6個月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是依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38,600元(計算式:23100×6=138600),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145,031元、交通費用2,950元、看護費用73,200元、機車修復費用61,737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38,600元、慰撫金450,000元之損害,共871,518元。又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後出售金額為10,000元,及上訴人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31,49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系爭機車出售利益及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30,0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73002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交附民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只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91,420元之本息,尚有未洽,而應再給付138,600元部分(000000-000000=138600),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俊霖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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