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全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葉美伶 債務人 余萌瑜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
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92年2月17日向聲請人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30萬元,並簽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自96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迄今尚欠本金26,351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等。又於94年1月27日、94年9月21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7年1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95,421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其中87,654元為消費款,自應負清償責任。
雖迭經催促迄不償還,其財產有限,恐其脫產,且屢次催討未獲清償回應,又取得執行名義時日甚長,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因移轉所有權實屬相對人內心意思表示,債權人甚難明確舉證。債務人延遲繳款,致債權人多次去電與債務人聯繫還款事宜,債權人已積極聯絡,並多次寄發簡訊告知倒帳之法律效果,而債務人電話均無人接聽或切電,可見其視之無物並不願意協商,應屬斷然拒絕給付無疑。多次通知債務人仍堅決拒不繳款,其行為已非單純債務不履行,實致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土地謄本等,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雖對假扣押之請求為必要之釋明,並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等為證,惟對假扣押之原因,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乃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補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未為任何補正,未提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有何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況本件假扣押保全之請求,依其聲請狀表明係96年、97年即已積欠如請求所示金額,至今未取得執行名義或遲不取得執行名義,而於本件聲請假扣押,實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其釋明與未釋明相同,並非釋明不足,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