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行執字第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行執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56號債權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一旅代表人 洪志忠 代理人 呂佩慈 債務人 柯皇丞
柯登泰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函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帳戶及勞保投保資料等,經查,債務人於湖內大湖郵局設有存款帳戶,惟可用結存分別為799、131元,經債權人表明該部分執行無實益,不予執行(見本院卷第103頁),另債務人柯皇丞於「台南市電信人員職業工會」有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而台南市電信人員職業工會係設於臺南市東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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