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玉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玉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玉原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毛重分別為零點肆捌公克、零點肆捌公克、零點伍零公克、零點肆陸公克、零點肆玖公克、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陳美惠前科部分不予引用,並補充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助長毒品流通,並有戕害自身健康之虞,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檳榔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見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只,毛重分別為0.48公克、0.48公克、0.50公克、0.46公克、0.49公克、0.46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抽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1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