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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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金愛珠 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金愛珠自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其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等債務,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協商還款,並自民國102年5月起迄105年9月間按月還款,嗣因聲請人之女 蔡孟緹 罹患憂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其女於其間又遇車禍、輕生等事件,聲請人為照顧其女幾乎無法工作致毀諾,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共計新臺幣(下同)287,623元,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就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與其債權人等進行調解,惟因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來源係仰賴建築工地臨時工6,000元及敬老津貼3,772元、別無他項財產、年屆63歲之齡、未受他人扶養,省吃儉用勉強維持生活,已無力負擔渣打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0年12月間依同條例向渣打銀行提出前置
協商聲請,經該行評估其收支狀況,雙方同意以聲請人當時全部無擔保債務總額381,606元、120期、年利率2.5%、月付3,598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自101年3月間迄105年9月間依約還款後,即未再繳納款項,是該行於105年10月間報送聲請人毀諾,有渣打銀行111年10月3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聲請人聲請協商、維護債務清償方案資料、各債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還款分配資料、單一客戶暫收款明細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依聲請意旨所述,上開毀諾情事之原因,係因其女罹患憂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又遇車禍、輕生等事件,聲請人為照顧該女幾乎無法工作致毀諾,應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嗣聲請人於111年4月14日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渣打銀行提出以聲請人每月5,050元、60期、年利率2%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以無力負擔而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主張如聲請意旨所載,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償債務分配表、渣打銀行單一客戶暫收款明細查詢畫面、全戶戶籍謄本、其女蔡孟緹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為憑,堪認其所述為真;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民事案件索引、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附卷可佐,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清算事件聲請乃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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