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志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林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實不需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3號被告林志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2月3日8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不詳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古坑鄉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9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簡龍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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