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陳清華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
陳俊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
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清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被害人 黃金玉 、證人 蔣嘉豪 、杜世勳之證詞,卷附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原審勘驗警方行車紀錄影像結果,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貳、一、㈠、⒋)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原審未就上訴人對於「肇事之發生是否具有可預見性」予以詳查,即以其「可預見致人死傷之發生」反推論上訴人具有「間接故意」等情,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惟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換言之,駕車肇事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則指駕車肇事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本件上訴人不顧警方攔查,倒車加速逃逸,於駕駛當時已明知警方在後鳴笛追逐攔停,其一方面欲擺脫警方之追捕,另一方面又須操控車輛,自不若一般駕駛者正常行車,則其在高速駕車並脫逃過程中,當得預見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且無從期待上訴人於肇事後會等停下車救護傷患,即縱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原判決基此乃於理由貳、一、㈠、⒊內說明並認定上訴人對於肇事逃逸具有間接故意等情,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辨明本件車禍究係「撞擊」或「擦撞」所致,並比對上訴人車輛之撞擊處與被害人機車之車損是否吻合;原審不能以警方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影像不佳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即認上訴人為本案之肇事者云云。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調查未盡、判決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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