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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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4號上訴人 楊家豪
王政 為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0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708號、105年度偵字第4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家豪、 王政為 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楊家豪既遂部分共3次,未遂部分共145次(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一所示);王政為均未遂(共53次,如附表一之編號67、94至
145所示),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家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45罪)各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維持第一審論處王政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共53罪)及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王政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王政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同案被告 潘正偉 、 郭建良 、 朱峯憲 、 丁柏維 、 邱裕勝 、 江明立 、 彭俊憲 、 黃偉婷 、 陳易鍊 、 鄒乙榳 、楊家豪、 施宏毅 、 吳毅廷 等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相符之供證及其他卷內証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見原判決第8至9頁),並就王政為在原審翻供否認犯罪,辯稱伊自民國103年12月15日始加入潘正偉犯罪集團抵達機房,附表一所列犯罪,在此之前均已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應與伊無關係云云,認不足採取,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上開附表編號67、94至145所示之53次犯行,或係自是日(103年12月
15日)起或之後犯罪仍在進行當中,且王政為事前知情,與潘正偉等共謀而參與,縱非王政為親自所為,仍應在共同詐欺取財的犯罪意思範圍內,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所為論斷核無不合。況王政為在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以上開犯罪事實訊問,仍答稱:無意見(見原審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二第104頁)。王政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事由。
(二)按受緩刑宣告者,以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即明。原判決係以楊家豪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106年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見原判決第31頁),已記明其理由,既不違背法令,楊家豪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其上訴復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亦屬無據,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