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79號上訴人 郭炳輝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郭黃傳 法定代理人 郭耀聲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由訴外人 郭文利 於民國101年9月4日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下稱麻豆區公所)辦理申報並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該所核發在案。被上訴人嗣後選任郭耀聲為新任管理人,並經麻豆區公所於102年3月13日同意備查。又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應列其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登記為祭祀公業名下之不動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又該條例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祭祀公業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之3年期限,係屬訓示規定,不因遲誤即使祭祀公業失其權利。被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15日向麻豆區公所申請暫緩土地及建物囑託登記,以及暫緩囑託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經該所於102年7月16日同意在案。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既未經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現登記名義人仍為「祭祀公業郭黃傳」,應認系爭土地仍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84年6月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占用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25.75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一樓為水泥磚造、二樓為鐵皮房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非日治時期之舊式三合院或「木石磚造(雜木)」結構,自難認該屋自日治時期即已存在,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已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亦難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經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之101年10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被占用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775元,為有理由,且無違誠信原則可言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名下之土地或建物,在未經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前,自仍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雖未依上揭規定為法人登記,原審認其仍得就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起訴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