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華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清華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在桃園市○○區○○路與安樂街口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巡邏車攔查,竟未依指示停車而倒車後加速逃逸,並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安東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詎疏未注意,適 黃金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成功路2段路旁直行至對向安東街,陳清華所駕駛之車輛車頭不慎撞擊黃金玉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致黃金玉人車倒地,黃金玉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下血腫、右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業已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清華肇事後,得以預見與其發生碰撞之黃金玉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並於同日晚上6時57分許,行經春日路橋上,不慎撞擊行駛在前方由 蔣嘉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保險桿、照後鏡毀損等損害(蔣嘉豪未受有傷害),復於同日晚上7時2分許,行經桃鶯路與樹仁二街口前,不慎再追撞前方停駛等紅燈由 杜世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保險桿毀損之損害(杜世勳未受有傷害),陳清華於發生事故後仍未停車,復加速駛離,嗣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攔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黃金玉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金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審判外所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陳清華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黃金玉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黃金玉於偵查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黃金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證人黃金玉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業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黃金玉於偵查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39頁反面),並無理由。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清華及證人黃金玉(證人黃金玉部分見上揭一、二說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情(見審交訴卷第3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檢察官提出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訴卷第39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見106年度交訴字第50號卷《下稱交訴卷》二第35至37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清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與被害人黃金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當下並不知道有與他人發生車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發生本件事故時,被告不知道有與被害人黃金玉發生碰撞,也不知悉被害人黃金玉因此受傷,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黃金玉於105年11月4日晚上6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2段路旁直行至對向安東街前時,不慎遭人撞擊機車車尾,致被害人黃金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下血腫、右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而同時間被告因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在桃園市○○區○○路與安樂街口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巡邏車攔查,竟未依指示停車而倒車後加速逃逸,並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復於同日晚上6時57分許,行經春日路橋上,不慎撞擊行駛在前方由證人蔣嘉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保險桿、照後鏡毀損等損害,又於同日晚上7時2分許,行經桃鶯路與樹仁二街口前,不慎再追撞前方停駛等紅燈由證人杜世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保險桿毀損之損害,被告於發生事故後仍未停車,復加速駛離,嗣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攔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審交訴卷第39至4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金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10
5年度偵字第2587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7至90頁;交訴卷二第31反面至34頁)、證人蔣嘉豪、杜世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等在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87至90頁),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第31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3至5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05年11月5日在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原本我不知道
105年11月4日晚上6時55分,在桃園市○○區○○路與安東街有撞擊一輛機車,後來被害人來,我回想一下好像有擦撞到一輛機車,我有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對方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復於106年2月7日在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我是經過機車時有感覺好像掃到機車,但我無法確定,事後來到警察局警察跟我說,且被害人到場我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足見被害人黃金玉於上開時、地,係遭被告駕車撞擊機車而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與被害人黃金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顯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查,證人黃金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載孫子去成功路2段之人人樂器行練鋼琴,孫子下車後,我騎車要過成功路2段馬路到安東街口時,有聽到很遠的地方有按喇叭。後來應該是我機車後面被撞到,我就跌倒在通訊行門口,頭暈暈的,因為當時我戴全罩式安全帽,沒有聽到撞擊聲,我醒來時安全帽已經在旁邊,隔天我去看發生車禍的機車,附近的人說昨天車禍聲音很大聲,以為人已經那個等語(見交訴卷二第31反面至33頁),證人 吳岡儒 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成功路2段與安東街口之通訊行擔任店長,105年11月4日晚上6時55分,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安東街口有發生車禍,我是聽到撞擊聲後才跑出去看,當時只看到一位老太太倒在門口路旁,隨後就有警察前來協助處理,肇事車輛沒有停留在現場,而加速駛離,警察有在後方追他等語(見交訴卷二第6頁),佐以觀諸被害人黃金玉騎乘機車之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上方),機車車尾塑膠殼明顯破損,且車牌脫離機車掉落於地之情形,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有巨大撞擊聲。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我經過機車時有感覺好像掃到機車等語,業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知道自用小客車如果從後面撞擊機車車尾,而機車有倒下,機車騎士可能會受傷等語(見交訴卷二第39頁反面),是依證人前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與被害人黃金玉騎乘機車之車尾發生碰撞,被告肇事後,既已感受到與機車擦撞並同時聽聞碰撞聲,卻仍逕自駕車離去,足證被告自始即應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衡情已可預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處理,擅自駕車駛離現場,其至少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因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⑴⑵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已可預見
被害人黃金玉因而倒地受傷,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與被害人黃金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黃金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9頁),且其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兼衡其自述:職業「土地開發」、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交訴卷二第39反面至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高羽慧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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