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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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上訴人 謝凌峯 兼法定代理人 謝如貞
謝穎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 律師被上訴人 吳柏樟
蔡子修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醫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謝凌峯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上訴人謝如貞、謝穎慧,及 謝穎標 為其共同監護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謝凌峯因醫療照護所生之訴訟,由謝如貞、謝穎慧共同執行監護人之職務確定,有該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謝如貞、謝穎慧追認在第一、二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爰列該二人為謝凌峯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謝凌峯於民國100年4月8日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進行開顱手術,取出血塊後,有間歇性發燒,原因不明,於同年月26日轉至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治療,被上訴人即臺大醫院內科主治醫師吳柏樟於100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6日安排謝凌峯進行一系列胸部X光攝影檢查,同年6月16日進一步安排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進行血液檢查及細菌培養,給予廣效抗生素治療,其對謝凌峯發燒及肺炎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及標準處理方式,並無疏失,亦無遲延診斷病情及延遲用藥情形。謝凌峯於100年6月16日轉入加護病房,由被上訴人即加護病房醫師蔡子修負責照護,經其與胸腔科醫師討論胸部X光影像,認為係細菌性肺炎,給予廣效抗生素治療,同年6月18日謝凌峯出現哮鳴,疑似慢性阻塞性肺病,給予低劑量類固醇治療,同年6月20日謝凌峯哮鳴情況改善,同年6月22日予以血液檢驗,結果為白血球正常,發炎指數降至7mg/dL,胸部X光檢查結果較前2天改善,同年6月24日痰液檢驗報告為肺囊蟲肺炎分子生物呈陽性反應,當日晚上給予抗生素(Baktar)治療2週,蔡子修上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亦無遲延使用藥物治療肺囊蟲肺炎之情形。吳柏樟、蔡子修對謝凌峯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過失,訴外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為相同鑑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吳柏樟、蔡子修對謝凌峯所為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過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法官李文賢法官吳青蓉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