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8年5月9日所為之108年度審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欽於原審中 陳明 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表示為其現居地,並經原審法官當庭諭知被告限制住居於該址(見本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卷第61頁),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亦表明該址為其送達處所(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11頁),然本案民國108年8月22日審理程序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上開現居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8年
7月26日將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7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審理傳票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10日後即108年8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於本院上揭審理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85頁至第99頁、第10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判決不服,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云云。然迄今尚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致本院無從得知上訴理由。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季緯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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