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8號上訴人高雄市旗山區天上宮法定代理人 鄭自忠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鄭猷耀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06年度國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國字第1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5、6所示之廟門、石獅、石鼓均具獨立性而可拆卸、搬遷,不合民法第81
1條規定,該判決認定該廟門等物均已因附合成為天上宮主建物之重要成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係於民國84年間以84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諭知沒收天上宮主建物,天上宮主建物自斯時起即屬國家所有,附表編號3、4所示之銅鐘、大鼓係伊於95年12月間購入,編號7所示之紅檜匾額係訴外人 楊秋興 於99年8月後贈與伊,該判決認定刑案判決諭知沒收天上宮主建物之效力及於該銅鐘、大鼓、紅檜匾額,違背民法第68條規定,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高雄高分院
106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215萬元,及自原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刑案判決諭知沒收者為該判決附圖所示之天上宮廟宇工作物,自包含一切有助於發揮廟宇功能、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功能性關連及依存關係而不可脫離該廟宇存在之物,系爭廟門、石獅、石鼓不論在外觀、構造及功能上,均已附合於天上宮主建物而成為其重要之成分。系爭銅鐘、大鼓、紅檜匾額均為天上宮廟宇工作物之從物,刑案判決沒收之效力自及於該物,伊拆除、廢棄系爭廟門等物,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係依上訴人之陳述,參酌刑案判決、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792號、100年度執從字第2942號卷證資料、拆除當日之光碟及勘驗筆錄、擷取畫面,認定附表編號2、5、6所示之廟門、石獅、石鼓,與天上宮主建物有功能性及依存關係,不可脫離該廟宇獨立存在,為天上宮主建物之重要成分;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表編號3、4所示之銅鐘、大鼓,顯係天上宮必備之法器,編號7所示之紅檜匾額註明「恭祝天上宮聖母聖誕千秋」並提字「護國佑民」,顯係幫助發揮天上宮廟宇之宗教功能及效用,與之相依為用,認定該銅鐘、大鼓、紅檜匾額係天上宮工作物之從物。被上訴人於拆除天上宮時併將該廟門、銅鐘、大鼓、石獅、石鼓、紅檜匾額拆除、廢棄,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開事項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上訴人主張該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李文賢法官吳青蓉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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