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1號抗告人 羅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羅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7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
2裁判以上,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罰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先前已定之執行刑,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之2罪,加總其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罰金12萬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減刑幅度達4月。
而本件合併增加附表編號1至5共5罪,定執行刑後減刑幅度僅5月,顯不符比例原則。且抗告人另涉他案未合併定刑,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裁判以上,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罰金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附表編號6、7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法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8年4月,併科罰金18萬元,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罰金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在個別定刑案件中,因所犯各案罪質不同,自無齊一之標準,此乃當然之理。且附表編號6、7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合併定刑之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之罪質並不相同,自無單純依比例定刑之理由。依前開說明,原裁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又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係依抗告人民國107年11月4日之請求(見原審卷第6頁),法院亦係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裁定,抗告人所指另有他案,既屬聲請範圍之外,則非法院所得審酌,但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得另聲請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視原裁定之恤刑已屬從輕定刑,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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