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笫178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零點陸叁叁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民國96年
1月10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630082900號移送書報告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6年度毒偵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故依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此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初起至96年1月9日22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街○○巷○號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等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故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7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惟查獲時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35公克,驗餘淨重0.6336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6004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
依照前開說明,扣案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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