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4年1月23日,將其所有之BY-7692號自用小客車,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方式,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花旗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分3年36期給付,每月為
1期,每期應支付26,015元,並約明該車應放置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2。詎其自85年10月12日後,意圖不法之利益,拒繳餘款,且將該車遷移他處,逃逸無蹤,致生損害於花旗公司,因認被告甲○○所為涉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自96年7月13日起生效施行,其刪除意旨乃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的浪費,爰將前開條文刪除。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