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0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5年2月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統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公司)購買西元1994年份之MITSUBISH廠牌ECLI
PSE型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總價金共新臺幣(下同)777,600元,分12期繳付,每期64,800元;並約定在分期價款未全部繳清之前,該車輛仍屬統一公司所有,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僅繳付4期,於85年10月5日第5期分期價金之支票退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拒不再繳交分期款,並將該小客車出質給地下錢莊質借款項,後為統一公司發覺,足生損害於統一公司,因認被告甲○○所為涉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自96年7月13日起生效施行,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於地下錢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犯罪事實,於被告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