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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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袋與海洛因已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8條、第40條雖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3月下旬起至同年4月5日下午4時30分止,在台北市○○區○○○路○段與歸綏街口附近公園廁所內,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5年
8月1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0.1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4000433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0.19公克,空包裝袋與海洛因已無法析離),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4000433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無訛。依照前開說明,扣案之物屬違禁物,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