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6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4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8520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出租小貨車載貨為生,平日以貨車代步,不會騎乘機車,並未於民國95年7月2日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經過臺北市○○○路、寧波西街口,當監理所出具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始知被其弟乙○○冒用,蓋乙○○當時正被通緝中,為迴避檢警盤查所致,又異議人只讀到小學二年級,認字與簽字都有困難,故不可能是異議人所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7月2日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寧波西街口,經警攔停舉發「無照駕駛」違規,因異議人未領有機車駕照,且汽車駕照於違規時,係處於吊扣期間,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九千六百元之罰鍰,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三、經查:㈠上揭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並非異議人,而係異議人之弟乙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異議人有無親誼或其他法律關係?)與異議人是兄弟」、「(95年7月2日你有無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和平西路與寧波西街口遭舉發?)有,上面異議人的簽名是我簽的,因當時我被通緝」、「(你為何要簽異議人的名字?)當時我因竊盜案件被通緝」、「(你是否知道異議人會不會騎機車?)他不會騎機車」等語屬實(見本院96年8月3日訊問筆錄),且證人證詞內容與異議人供述情節互核相符。
㈡證人乙○○於本件交通違規時之95年7月2日確因犯偽造文
書罪遭通緝中,有證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應可採信。本件異議人既無交通違
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九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且一年內禁考,容有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