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哲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等案件(本院100年度玉簡字第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哲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哲彬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玉簡字第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於民國100年9月12日確定。茲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限內支付判決金,惟於期限屆至時仍拒不履行,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詎未依判決內容於指定之期限內確實履行,顯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哲彬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於100年9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9月12日起至103年9月11日止,有該案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00年11月3日到案,受刑人於100年10月5日收受執行傳票,惟屆期並未履行,亦未到案。嗣檢察官另於101年1月1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01年9月11日前履行繳納前開附條件緩刑金,受刑人於101年1月19日收受,惟屆期仍未履行,亦未到案說明何以逾期不繳之情由,經撥打受刑人0000000000行動電話,受刑人回覆以:伊正在籌錢中,至遲於101年9月30日前到署繳納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執行檢察官遲至同年10月18日始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顯見已考量受刑人之生活狀況,依受刑人電話中所請延長履行期間,另本院再於同年11月3日撥打前揭受刑人之行動電話,確認受刑人已否自行到案繳款,受刑人竟覆以:伊因女友家中辦理喪事,沒有空到署繳納緩刑金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則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亦未見其到案向執行檢察官解釋遲未付款之原因,顯見其並無履行之誠意,足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