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二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共有物分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上訴人 張信國
張福壽 張智欽 張月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被上訴人 張旭文 (即 張炭 之承受訴訟人)
張子怡 (即 張炭之 承受訴訟人)
張嘉芳 (即張炭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恩 (即張炭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蘇秀玲 被上訴人 張麗卿 (即張炭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穎 (即張炭之承受訴訟人)
劉書妤 (即張炭之承受訴訟人)
張瓊華 (即張炭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張旭文、張子怡、張嘉芳、張嘉恩、張麗卿、劉欣穎、劉書妤、張瓊華為被上訴人張炭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張炭雖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下同)111年1月4日死亡,惟其於本件委任被上訴人 張景順 為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在被上訴人張炭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並不當然停止。次查,得繼承被上訴人張炭之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人為其長子張旭文,孫子張嘉恩、孫女張子怡、張嘉芳(代位次男 張旭昇 繼承),長女張麗卿,孫女劉欣穎、劉書妤(代位次女 張麗姿 繼承),三女張瓊華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511頁至第529頁〕。上訴人張信國等4人於111年2月11日具狀聲請裁定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張文毓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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