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二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共有物分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上訴人 張信國
張福壽 張智欽 張月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被上訴人 張子昱 (即 張金興 之承受訴訟人)
張劭旻 (即張金興之承受訴訟人)
張劭綺 (即張金興之承受訴訟人)
張劭琳 (即張金興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張子昱、張劭旻、張劭綺、張劭琳為被上訴人張金興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張金興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下同)109年1月17日死亡,而得繼承其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人為張子昱、張劭旻、張劭綺、張劭琳,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12月24日士院擎家恩109查詢字第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81頁至第191頁、第363頁〕。上訴人張信國等4人於109年12月14日具狀聲請裁定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張文毓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