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共有物分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上訴人1 張信國
0張勝0 張智欽 0 張福壽 0 張月娥 0 張武勇 上列編號1-6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春桃 上訴人7 張美慧 (即 張金龍 之承受訴訟人)
0 張美櫻 (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0 張興雄 (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00 張興源 (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00 張興添 (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編號1-5、7-11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被上訴人156 張哲菁 (即 張李盆 承受訴訟人)
000 張耀文 (即張李盆承受訴訟人)000 張瑞蘭 (即張李盆承受訴訟人)000 張智超 (即張李盆承受訴訟人)000 張瑞珍 (即張李盆承受訴訟人)000 張翡娟 (即張李盆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哲菁、張耀文、張瑞蘭、張智超、張瑞珍、張翡娟為被上訴人張李盆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張李盆已於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05年7月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長男張哲菁、次男張智超、三男張耀文、長女張瑞珍、次女張翡娟、三女張瑞蘭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張哲菁、張耀文、張瑞蘭、張智超、張瑞珍、張翡娟為被上訴人張李盆之承受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