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四八號聲請人瑞慶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家慶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國立台東大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已表明系爭五個工作項目工程款之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伊知悉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起算,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係採「實作實算」或「總價承包」有所爭執,應待法院確認,請求權之時效始得起算。原第二審判決認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即已完工,伊雖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函請相對人國立台東大學追加該部分工程款,惟業經相對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函復否准追加,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伊遲至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時效,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確定裁定竟謂伊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惟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述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查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一○三年四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五月八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始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且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彭昭芬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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