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7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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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379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張子瑜
黃顗宸
被 告 吳 昱萱 (即 吳忠燁 之繼承人)
吳丕雋 (即吳忠燁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鍾美玲 (即吳忠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確定
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就確定終局判決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
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
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
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以及解決紛爭之目的。此即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不容許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而所謂同一事件,則指「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之當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當然包括「原當事人」
以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等情形在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忠燁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1,087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吳忠燁已於民國
106年9月4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 吳昱萱 、吳丕雋及鍾美
玲自應就繼承吳忠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詎被
告鍾美玲於吳忠燁死亡後竟於106年10月13日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申請而收取吳忠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38,163元
,而前揭退休金應為吳忠燁之遺產,被告自應於繼承吳忠燁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被告應就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41,087元,及其中39,534元自103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收取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收取逾
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收取逾期手續費300元
,逾期手續費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勞工退休金非遺產一部分
,吳忠燁往生後遺留很多負債,係由被告鍾美玲清償。且吳
忠燁之債權人不只原告,尚有其他債權人,縱使勞工退休金
為遺產,也應該向全體債權人攤還,方對被告有保障等語置
辯。
四、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忠燁前積欠原告債務41,087元及約
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核發103年
度司促字第15015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嗣因吳忠燁
於106年9月4日死亡,而被告等人為吳忠燁之繼承人,是
原告復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
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遂於108
年11月6日核發108年度 司執菊 字第133445號債權憑證,有
前開債權憑證可按。則原告就吳忠燁積欠之債務,既經本院
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
修正前第521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為吳
忠燁之繼承人,本即應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內容之拘束,依
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由原告前即已執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明。堪認本件
訴訟與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原告復以同一債權對被告等人起訴請求給付,即有違
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原告前聲請核發之支付
命令既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即不得對同一被告之繼承人
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請求。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
本件之訴,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其訴為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至關於被告等人所收取吳忠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38,1
63元是否為吳忠燁之遺產,兩造固有爭執,惟此要屬對於應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究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或係繼承人之固有
財產有所爭執,自應另以確認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
並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