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毅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毅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仁雄門市」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澄雄門市」,同欄一第8至9行「、密碼等物,」刪除,同欄一第15行「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補充更正為「嗣除 林素綿 所匯款項未遭轉匯或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1頁)」,另補充不採被告宋毅成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完全不知道對方拿我的帳戶做什麼事情,因為當時需要錢我才提供卡片(提款卡)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31頁),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自承:對方跟我說提供1張提款卡會給我新臺幣(下同)8萬元酬勞等語(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31頁)。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明知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其對於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願以高額對價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再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至59頁),亦顯示被告對提供帳戶資料予暱稱「 徐華偉 」之人一事有所質疑並擔心自己受騙,與被告自承:我有懷疑對方是從事不法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1頁)互核相符。此益可徵被告對於暱稱「徐華偉」之人乃基於不法目的而向其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乙情,應能有所預見。  

 ㈢然被告最終竟貪圖高額報酬,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林素綿、被害人 喬延媚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林素綿、喬延媚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件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林素綿遭詐欺部分(即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或轉匯乙節,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1、55頁)在卷為憑。詐欺集團成員既未及提領或轉匯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渠等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即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針對林素綿所犯洗錢罪已達於既遂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固有未恰(詳如前述),惟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係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素綿、喬延媚,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林素綿、喬延媚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且除林素綿遭詐欺所匯款項因款項遭警示圈存,使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喬延媚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林素綿、喬延媚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林素綿遭詐欺所匯款項3萬元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遂未及提領或轉匯乙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金融帳戶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存款帳戶,原通知機關依案件情資可判定款項之來源適於發還時,應循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2條至第54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或轉匯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3萬元因遭警示圈存,該筆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其餘喬延媚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9號

  被   告 宋毅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毅成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仁雄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華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以LINE傳送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喬延媚、林素綿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素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毅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一個帳戶可獲

得8萬元之代價,提供予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之事

實。

2

告訴人林素綿、被害人喬延媚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素綿、被害人

喬延媚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新光

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素綿、被害人喬延媚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⑵被告名下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素綿、被害人

喬延媚遭詐騙後,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帳至新光帳戶

後,旋即遭轉出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徐華偉」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新光帳戶提供予

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

可獲得8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告訴人

林素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佯裝兒子,透過通訊軟體

WhatsApp向林素綿佯以借款應急為由,致林素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7日17時5分許

3萬元

新光帳戶

2

被害人喬延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佯裝友人,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向喬延媚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喬延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7日15時8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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