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陳偉志
被   告  黃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能力、法
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
第45條之1第1項、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偉志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6年
度監宣字第532號民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 陳瓊怡
其輔助人,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及影印案卷可稽。是原告陳
偉志在本件訴訟所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然原告陳
偉志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輔助人同意為訴訟行為之證明
文書,經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陳偉志於5日補
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原告陳偉志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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