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李振興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由,除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姚春榮 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45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42號
被 告 李振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興於民國114年3月19日9時2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廣場,見姚春榮所有腳踏車1部(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騎乘離去。 嗣姚春榮 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姚春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振興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之客觀事實,並經告訴人姚春榮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道路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牽車的地方遇到 蔡英文 ,她說要借我,叫我自己去牽等語。惟觀諸道路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案發前徒步前往本案案發現場,並於現場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時,均僅見被告1人隻身前往而為本案犯行,並無被告所稱遇到蔡英文之情事,更遑論有得蔡英文同意出借本案腳踏車之可能;再者,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稱之情節為真,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審酌被告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加以前案執行完畢距本件再犯僅約5個月,經入獄執行後猶故意再犯本罪,顯見被告未收矯治之效,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扣案犯罪所得即本案腳踏車1部,已發還告訴人以填補其所受損害,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請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