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睿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睿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楊睿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7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亦相似;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⑴2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25、第39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⑵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有各該判決、裁定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5

6

7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侵入住宅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3/20

112/1/5

112/1/12

112/2/14

112/3/13

112/9/19

112/8/2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6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57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57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57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57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204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0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822號

112年度簡字第3925、3926號

112年度簡字第3925、3926號

112年度簡字第3925、3926號

112年度簡字第3925、3926號

113年度簡字第64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判決日期

112/8/25

112/11/29

112/11/29

112/11/29

112/11/29

113/3/11

114/2/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822號

112年度簡字第3925、3926號

112年度簡字第3925、3926號

112年度簡字第3925、3926號

112年度簡字第3925、3926號

113年度簡字第64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4

113/1/9

113/1/9

113/1/9

113/1/9

113/4/23

114/2/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4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26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82號

⑴本附表各罪依各判決確定日期及犯罪日期先後順序排列,非依原聲請書編號。

⑵編號3、5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3分列而來。

⑶聲請書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誤植為「113/01/08」、編號5「罪名」欄僅記載「竊盜」,爰分別更正如本附表編號2、6所示。

⑷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均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均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⑸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⑹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