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訴字第28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捷運上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其盛
訴訟代理人  柳春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德銘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宏
被   告  黃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叁、一、1.②關於如附表所示原
判決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內容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附表
┌─────────────────┬─────────────────┬───┐
│原判決內容│更正後內容│附註│
├─────────────────┼─────────────────┼───┤
│查原告就其餘各筆現金之存入與裝潢保│惟查,98號13樓住戶係於103年4月份│原判決│
│證金有無關連性,並未提出證據舉證以│繳納裝潢保證金,觀諸原告103年4月│書第10│
│實其說,…│份之收支明細,其中公共基金計存入玉│頁第17│
││山銀行帳戶56,160元,然依現金支出明│行起至│
││細所載,僅有「103/4公共基金16,160│第18行│
││元」、「103/4電梯公共基金10,000元││
││」之支出撥入,而關於該差額30,000元││
││部分,原告就其餘各筆現金之存入與裝││
││潢保證金有無關連性,並未提出證據舉││
││證以實其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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