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07號
原 告 蕭賴宥
法定代理人 謝和靜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正忠
被 告 亞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麗珠
被 告 謝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均由被告亞品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
被告謝錦文背書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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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背書人│
│號││(新臺幣)││││即利息││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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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J0000000│87,000元│亞品興│臺灣銀│109年7│109年7│謝錦文│
││││業有限│行東湖│月30日│月30日││
││││公司│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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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J0000000│92,000元│亞品興│臺灣銀│109年8│109年8│謝錦文│
││││業有限│行東湖│月13日│月19日││
││││公司│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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