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謝享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以年利率19.71%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倘未能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誤繳款期限
者,除循環利息外並加收延滯第一個月延滯金新臺幣(下同
)150元,延滯第二個月延滯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
六個月延滯金600元,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
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安泰銀行182,759元未為清償,嗣安泰
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59元,及自94年
1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5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15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
計收600元之違約金,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安泰銀行債權
讓與報紙公告、聲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繳款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所欠上開安泰銀行信用卡債
務部分,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15日起,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收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
個月至第六個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而查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對原告前手安泰
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原
告尚有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之此部分違約金,顯為偏高,
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此部分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
,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