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陳金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陳金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倒數第2至4行「詎徐陳金英未留置現場查看 王洪鳳珠 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詎徐陳金英於肇事後,可預見王洪鳳珠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查看王洪鳳珠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1.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違規行駛,與被害人王洪鳳珠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可預見被害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1000元,而被害人亦表示不要告了等語,有被害人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賠償被害人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26號

  被   告 徐陳金英

            女 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陳金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2月7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至高雄市鳳山區王生明路與光華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且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王生明路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直行,適有王洪鳳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王洪鳳珠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擦傷、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徐陳金英未留置現場查看王洪鳳珠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陳金英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洪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檢察官114年4月8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之事實。

4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經營)114年3月10日長庚院鳳字第1140300010號函文1份

被害人王洪鳳珠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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