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每公升0.77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29號被告吳政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吳政謙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享溫馨KTV及燒烤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1)日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急停路邊、綠燈亮時仍不起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政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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