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被告亥○○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陳芝荃 律師 何立斌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及移
主文巳○○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亥○○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巳○○為臺甲○○○街一三二號十三樓之三「中南鑽探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南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陳紀繡 足為巳○○之母),從事地質鑽探工作,為從事於地質鑽探業務之人。其明知鑽探報告應根據鑽探之結果,核實記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於接受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簡稱丙○○○臺中分公司)、未○○建築師、 陳傳彥 建築師、午○○建築師、戊○○建築師,及臺甲○、臺乙○、地○縣等多名地主之委託製作鑽探報告時,連續於其出具之鑽探報告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再向不知情之委託人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委託人及主管機關對於核發建築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詳情如下:
(一)於八十年一月間,巳○○接受丙○○○臺中分公司規劃課副課長壬○○(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委託,在坐落於臺乙○○○鄉○○段七四四、七四五、七四六地號之建築基地(即該公司推出之「太子及第」建築個案)上,為淺層鑽探,約定鑽探七孔。巳○○明知鑽探報告應根據鑽探之結果,核實記載,未實際施作之項目,應不得記載,竟僅鑽探至卵礫石層下一、二公尺(即自地面往下約五公尺深)即停止,但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鑽探報告書上,虛偽記載鑽探至七或十公尺,而卵礫石層之N值(又稱擊數,其意義:標準貫入試驗值,係以重量為六三.五公斤之鐵錘,以自由落差為七六公分,將標準貫入試驗用採樣器打入土中三十公分所需之錘擊次數)亦未實際施作,而直接依照以往之經驗,以及中國工程師手冊所記載之數值,記載於鑽探報告上,再將報告書交付與不知情之建築師 朱景弘 (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檢附於建造執照申請書內,向臺乙○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地上五層、地下一層鋼筋混凝土(RC)構造之建築物三棟,共三十三戶之店舖兼住宅之建造執照,以為行使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臺中分公司及臺乙○政府工務局對上開建照執照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二)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因「新雄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未○○(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為儘速取得建造執照,要求巳○○不做地質鑽探,先出具一份內容不實之鑽探報告,供其先送主管機關掛號使用。巳○○遂與未○○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巳○○出具業務上製作之名稱載為「臺○○○區○○○段一二一三等地號」,內容就鑽探日期(載為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九日間,共四孔)、地質說明、地下水位、承載率等測量數值均為捏造不實之鑽探試驗報告書,交付未○○,未○○再持以向臺甲○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名稱為「文心大三元」建築個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乙○政府工務局對上開建照執照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三)巳○○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以前及八十年五月間,分別接受案外人建築師午○○(未經起訴)、建築師陳傳彥(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之委託,於臺乙○大里市○○段一二四、一二六、一二八等地號( 大里德昌 新生活建築個案)及臺乙○大里市○○段三一、三二之二、三二之三等地號(大里名人 華廈 建築個案)土地進行地質鑽探時,亦基於同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僅鑽探至卵礫石層下一、二公尺(即自地面往下約五公尺深)即停止,但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鑽探報告書上,虛偽記載鑽探至七公尺,而卵礫石層之N值亦未實際施作,而直接依照以往之經驗,以及中國工程師手冊所記載之數值,記載於鑽探報告上,再將報告書交付與不知情之建築師午○○、陳傳彥,檢附於建造執照申請書內,向臺乙○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而行使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午○○、陳傳彥建築師及臺乙○政府工務局對上開建照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四)巳○○基於同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間至八十八年間,於受託進行㈠臺○○○區○○段○○段一○三之五地號、㈡地○縣○○鎮○○段○○○○○號、㈢臺○○○區○○段二三○之八地號等土地之地質鑽探時,與不詳之委託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完全未實際從事鑽探,即製作內容不實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其於登載完成後,再交付不詳之委託人,由委託人分別檢附於建造執照申請書內,持向臺甲○政府
工務局、臺乙○政府工務局、地○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而連續行使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上開建照執照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五)臺乙○豐原市黃○○○於八十年間,再獲臺乙○政府核准補助經費擴建教室,校長 張安然 即決定增建J棟行政大樓中空樓版部分之三、四層樓及新建K棟專科教室大樓,並指定建築師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一號不起訴處分)負責該建案之規劃及監造業務。戊○○於接受委託後,即指定其女婿 林淙祺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九號不起訴處分)及繪圖員 徐榮貴 (未經起訴)負責全部建案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而戊○○僅負綜理及審查簽證業務。因規劃設計之初,K棟專科教室大樓原規劃為地上四層之建築物,並未強制規定進行地質鑽探,故戊○○並未委託他人進行地質鑽探。嗣於工程進行期間,因政府補助款增加,校方乃接受林淙祺之建議,在建物未完工前,以辦理變更設計方式直接在K棟增建第五層樓,並在八十一年元月間,申請八○─三五二六號建案之K棟專科教室之變更設計增建第五層樓。因臺乙○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人員要求檢附該建案之地質鑽探報告書,戊○○遂以五千元之代價,委託巳○○進行鑽探。巳○○即基於同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僅鑽探至地面下約四、五公尺深度時即停止,但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鑽探報告書上,虛偽記載鑽探至七公尺,而卵礫石層之N值亦未實際施作,而直接依照以往之經驗,以及中國工程師手冊所記載之數值,記載於鑽探報告上,再將報告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建築師戊○○。戊○○遂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檢附該虛偽不實之鑽探報告作為安全證明書之附卷予臺乙○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俾供建管課人員據以審查八○─三五二六號建案之變更設計案,而行使業務上製作之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建築師及主管機關對上開建造執造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二、嗣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上開太子及第、文心大三元、大里德昌新生活、大里名人華廈、黃○○○K棟專科教室等建築物分別倒塌或震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多位檢察官分別追查地質鑽探過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甲、被告巳○○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固坦承其為中南公司實際負責人,右揭地點之鑽探報告均係渠製作等情,並對於犯罪事實一之(一)、(三)、(五)所述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依照中部地區的鑽探技術,所謂淺層鑽探,是指鑽探碰到卵礫石層下一、二米就停止,鑽探報告是依經驗推估到七米,這種方式自伊父親成立中南公司以來都是如此,每家公司都一樣,卵礫石層為堅硬地層,承載力甚大,N值之變化也很小,所以伊按照中國工程師手冊及經驗推估,至於砂土層之N值變化較大,所以該公司會實際施作,不至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對於犯罪事實一之(二)所述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惟辯稱:未○○建築師為了趕領建照,要求中南公司先行提供不實之報告書,但先前之不實報告書只送到建築師公會去掛號,未○○建築師事後有要求補做深層地質鑽探,伊即委託亥○○去做,有實際鑽探十五公尺深,而未○○建築師有將該不實之報告書抽換為真實之報告書,故不至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對於犯罪事實一之(四)所述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
扣案之鑽探報告有浮貼者,係先將附近土地曾作過鑽探之報告,傳真予建築師做案前評估,若用舊地號,收到的人不一定曉得,所以浮貼一下讓他們知道云云。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之(一)、(三)、(五)所述之事實部分:
1、查被告對於十公尺以上之鑽探,即歸類於深層鑽探,因須鑽至卵礫石層下,中南公司無適當之機械,故外包委託亥○○鑽探,並按深度計費一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復經同案被告即證人亥○○在庭陳述明確。可見卵礫石層並非無法鑽探,只不過中南公司無適當之機械,需要外包,增加成本而已。按地質鑽探報告書,為結構技師製作結構計算書及建築師對於建築物設計規劃之重要參考文件,自應按照實際鑽探之結果,核實記載,縱使某些項目因成本因素,無法每項實際施作,但未實際施作之項目,應記載為「空白」或「未進行」等字樣,留由設計者來評估是否得據以設計,或是須再進行進一步之鑽探,不得由鑽探人自行依書籍或經驗推估(參見本院依「專家參與審判諮詢試行要點」委請之專家戌○○教授之意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五宗第三四至三五頁);有如健康檢查未檢查之項目,僅能記載「空白」,由醫師進行評估,不得逕行記載「正常」,否則即為內容不實,且失去檢查之意義甚明。
2、大臺中地區之卵礫石層承載力頗大一節,固據本院委請之專家戌○○教授在庭陳明屬實,故被告巳○○於報告書上造假之行為,尚難遽謂與該等房屋倒塌之結果有何關連,但其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上開建造執造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要無疑義。
3、至於證人A○○(國安鑽探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天○○(中晟鑽探顧問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雖在庭證稱:渠等出具之報告亦有推估之情形,九二一地震以後,大家比較務實,法規也有修改,才實作實寫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惟此僅足以說明臺灣之工程界長久以來存在著因循苟且、積非成是之不良習慣,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為社會所許。至於A○○、天○○二人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追究其刑責,蓋現時之社會,違法、違規行為所在多矣,檢警之能力有限,因此法律有時而窮,被告不能以他人亦有違法行為存在,作為其行為適法之論據。
4、綜上所述,被告巳○○上述辯解,並無可採。此外並有中南公司出具之臺乙○○○鄉○○段七四四、七四五、七四六地號之建築基地(即「太子及第」建築個案)、臺乙○大里市○○段一二四、一二六、一二八等地號(大里德昌新生活建築個案)、臺乙○大里市○○段三一、三二之二、三二之三等地號(大里名人華廈建築個案)、臺乙○豐原市黃○○○之鑽探報告書可證,事證明確。
(二)犯罪事實一之(二)所述之事實部分:
1、地質鑽探報告書必須依實際鑽探結果而記載,已如上述,被告配合建築師未○○之要求,先行製作一份未實際鑽探之報告書,由未○○先持以申請核發建築執照,顯然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上開建造執造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要無疑義。
2、被告辯稱未○○事後有要求補做實際鑽探,並以真正之報告書抽換不實之報告書云云,經查本院於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號被告未○○公共危險一案中所調得之八十二年中工建字第七二七號建造執照申請卷宗內所附之鑽探報告,即為被告先前所捏造者(鑽探日期虛偽載為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九日間,共四孔),內容與事後檢、警在未○○開設之「新雄建築師事務所」內搜索扣得之同一地號之鑽探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三一八二號編號十五,鑽探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至十五日之間)完全不同,足見未○○事後並未以真正之報告書抽換,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3、此外復有中南公司出具之「臺○○○區○○○段一二一三等地號」鑽探報告書二份可證(第一份之鑽探日期記載為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九日間,第二份之鑽探日期記載為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至十五日之間),事證明確。
(三)犯罪事實一之(四)所述之事實部分:
1、被告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同年月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臺甲○調查站借提訊問時,以及檢察官訊問時,業已明確自白:「有些業主、建築師為了趕領建照,會要求中南公司憑空提供不實之報告書,待取得建照後再行補做地質鑽探,但也有些業主或建築師就不了了之,沒再補做,以此情況而製作之報告書,是以每一孔二千元的標準收費(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九號卷第七頁背面):::(調查員問:中南公司所製作之報告書中,有無實際進行鑽探之比率各為若干?)實際鑽探之報告書約有七成,不實的報告書約有三成(同卷第七頁背面):::中南公司於公司內所留存之鑽探試驗報告書原稿,若於工程地點上以黏貼的方式而註明之地點,即為套用之不實數據,若是直接打字(影印)的工程地點即為實際承作之數據。(同卷第八頁):::」「(檢察官問:根據調查筆錄,未○○建築師也曾要求先行提供報告,但於事後均有實際要求補做,以作為實際建構之參考?)如果鑽探的結果一樣,則報告不受影響,若鑽探結果不一樣,則會作專案變更。」(同卷第十一頁背面)。「:::中南公司或天立公司接受業主或建築師委託地質鑽探除了臺乙○市卵礫石地質以外需評估現場工地與業主議價以外,臺乙○市卵礫石層地質應業主要求不需實際施工鑽探的,是由本公司紙上作業製作鑽探及試驗報告書交業主或建築師申請建照的,其收費標準:『基本費』最少兩孔八千元,若超過兩孔以上,每孔收費一千至兩千元不等(同卷第三九頁背面):::(提示:中南公司扣押物編號:「貳─一」至「貳─五」「地籍配置圖」)這幾份地籍配置圖後註記之地號、孔數、業主名號及「先掛」「先掛號」等是我太太 魏彩華 註記的,這是我接到業主委託鑽探後,由於有些業主要求,要本公司不需實際鑽探,只要由本公司出具鑽探試驗報告供業主先行向建管單位送件掛號申請建照即可,我即會告知我太太,她會在業主送來的地籍配置圖後註記供我製作鑽探試驗報告參考。」(同卷第四一頁):::(提示:中南公司扣押物編號壹─一、壹─二、壹─三、壹─五五、壹─五九、壹─六○、壹─六一鑽探報告)經我一一檢視這七份鑽探報告表,這些報告表中『工程地點』用黏貼的方式貼上地號的,均是紙上作業製成的報告書,而未實際現場施工鑽探的,我是以舊的報告表重新黏貼上業主委託的新地號及鑽孔日期、試驗日期後,再影印製成鑽探及試驗報告書交業主送件請領建照(同卷第四一頁背面):::(提示:扣押物編號壹─五六鑽探報告書,這份鑽探報告書中,『工程地點』『鑽探日期』『試驗日期』均有被撕去黏貼的痕跡,何故?)這是如前述有些業主要求本公司不需實際施工鑽探,只要以紙上作業提供『鑽探及試驗報告表』即可,我即找出以前鑽探報告之留底,黏貼業主所委託的新地號後,影印送交業主,唯發現業主委託的現場地質與舊的地質差異太大,故將新的地號撕去,重新找地質比較相近的地質鑽探及試驗報告表黏貼地號重新製作(同卷第四二頁):::本公司收費標準,前述未實際鑽探只作紙上作業提供鑽探試驗報告表,基本費八千元(兩孔)這是最近兩三年才調整的,之前之收費標準,基本費(兩孔)有六千元及四千元,若未實際施工鑽探以紙上作業方式出具鑽探報告,則收費減半(前述六千元及四千元係施工至卵礫石層為止)(同卷第四四頁)等語。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調查站詢問時壓力很大,他們對我一直問,問到我有答案為止云云,藉此否認上述自白之任意性,惟前述調查站訊問時,分別有曾慶崇律師、 杜立兆 律師在場陪同,應無何等強暴、脅迫或不正取供之情事。
(二)另經本院勘驗扣案六十一冊鑽探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三一八二號,扣於「文心大三元」一案)結果,編號壹─五五(地○縣○○鎮○○段○○○○○號)、壹─五九(臺○○○區○○段二三○之八地號)、壹─六○(臺○○○區○○段○○段一○三之五地號)之鑽探報告,的確均有浮貼痕跡,自紙張背面透光檢視,可明顯發現其原來地號與浮貼地號並不相同(原地號分別為:地○縣○○鎮○○段八三之二等地號、臺○○○區○村段二八七之五四等地號、臺甲○○○區○○段七二、七五地號),製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可稽;被告巳○○對此雖辯稱係有的建築師會先詢問該地區地質狀況,先給建築師做案前評估,後來再去鑽探,因為用傳真過去,若用舊地號,收到的人不一定曉得,所以浮貼一下讓他們知道云云,惟查此三筆有浮貼痕跡之鑽探報告,所浮貼之地號與原地號並非鄰近,且經本院比對向地○縣政府、臺甲○政府調得之建造執照檔案(分別為臺甲○政府八六中工建字第五四五號、地○縣政府八八彰工管建字第一一七五二號、臺甲○政府八六中工建字第二一三─二一六號)內所附鑽探報告結果,與被告巳○○浮貼者竟完全相同(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若被告有重新鑽探,新地號之地質狀況豈有可能與舊地號分毫不差?足見被告巳○○於調查站訊問時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又非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將被告巳○○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其事後翻異前詞,係屬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述浮貼之鑽探報告書等扣案可證,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巳○○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另案被告未○○及㈠臺○○○區○○段○○段一○三之五地號、㈡地○縣○○鎮○○段○○○○○號、㈢臺○○○區○○段二三○之八地號等土地之不詳委託人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另被告巳○○所犯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情節最重之一次為完全未進行鑽探,且孔數最多之臺○○○區○○段二三○之八地號),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五)所述黃○○○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巳○○於報告書登載不實之時間甚長,件數甚多,犯罪所生之危害頗大,犯罪後仍毫無悔意,態度欠佳,惟其除違反森林法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業已期滿未經撤銷)外,無其餘刑事犯罪前科,品行尚可,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略高於中度刑之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巳○○於七十九年間與C○公司負責人 陳方柔紀呈賢陳永安 等三人(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於受託進行C○公司「臺中王朝」建築個案,即臺乙○大里市○○路○○段第八九、九一、七七─三、七九─
二、九0、九二、七八─二、七八─三號等筆土地之地質鑽探工程時,明知該建築基地面積為四千餘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等之規定,每六百平分公尺鑽探一孔應為七孔數之鑽探、及於地質鑽探之部分,鑽孔深度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兩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五倍至二倍、及各鑽孔中至少應有一孔之鑽孔深度為前項鑽孔深度之一.五至二倍,依上開寬度六十公尺為計算,應為六十×一.五或二倍,即七十五公尺以上之深度,惟巳○○並未實際為鑽探,而於鑽探試驗報告書內,虛偽登載曾為鑽探四孔,分別有十五公尺與七公尺二種深度之鑽探報告,由巳○○依據其目視現場狀況後而為十五公尺部分:0.30公尺灰棕壤土、1.60公尺棕色沉泥質細沙含礫石、
1.60公尺至15公尺卵礫石夾沉泥砂;及於七公尺部分:0.50灰棕色壤土、1.50公尺棕色沉泥質細砂含礫石、1.50公尺至7.00公尺卵礫石之鑽探內容資料不實填載於鑽探試驗報告書內,而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登載不實,其後再由陳永安、紀呈賢檢附於建照執造申請書內,向臺乙○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以為行使職務上製作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臺乙○政府公務局對上開建照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且該不實之鑽探報告既無從對該建築基地之地質為詳細調查,以查知該建築基地地質,藉以查悉地質對建築後建築構造物所得以承受力量之多寡;且依該不實之地質鑽探報告於該建築工程施作建築結購體後,及於基礎地下一、二層為開挖時未為精確計算等因素,於「台中王朝」建築物完工交屋於承購戶使用後,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前,致使整個建築基地地層於交付購買該建築物使用之購買戶使用已為下陷約十cm至十cm之深度,而生公共危險。
(二)被告巳○○於八十二年間接受宇○○○公司之委託,於臺乙○○○鎮○○段四
七九、四七九之一○、一七、三二、一三八等地號,基地面積一千零四平方公尺,即「東勢王朝一期」大樓建築個案之地質鑽探,與亥○○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上開東勢王朝一期基地上僅由亥○○負責鑽探二孔,二孔均深十五公尺,亥○○並未實際記載各層土壤之標準擊數(N)值,亦未取樣,僅將土壤分布情形傳真予巳○○,巳○○自行推測各層土壤之標準擊數(N)值,並依據上開未實際調查之標準擊數(N)值計算承載力,而將上開不實之擊數、地質說明、承載力等數據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交予建築師酉○○(另行提起公訴),酉○○再交付結構技師案外人丁○○憑以製作結構計算書,並將之檢附於建照執造申請書內,向臺乙○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而以為行使職務上製作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臺乙○政府工務局對上開建照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該大樓承購戶。
(三)被告巳○○基於同一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受託進行㈠臺甲○○○區○○段○○○○號、㈡臺○○○區○○○段一一八之八九地號、㈢臺甲○○○區○○段一三、一四等地號、㈣臺○○○區○○○○段二六六之五九地號、㈤臺○○○區○○○段一四九八之四地號、㈥臺乙○大里市○○段○○○號土地鑽探時,與不詳委託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實際從事鑽探,即製作不實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再交付委託人分別檢附於建造執照申請書內,持向臺甲○政府、臺乙○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而連續行使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上開建照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四)就事實一之(三)即「大里德昌新生活建築個案」及「大里名人華廈建築個案」部分,被告巳○○未告知建築師午○○、陳傳彥其報告書不實之情形,仍向二人收取費用,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訊據被告巳○○堅決否認此四部分犯行,辯稱:(一)臺中王朝、(二)東勢王朝一期等二棟大樓均為深層鑽探,伊委託亥○○為之,均有實際鑽探;(三)部分之㈠臺甲○○○區○○段○○○○號、㈡臺○○○區○○○段一一八之八九地號、㈢臺甲○○○區○○段一三、一四等地號、㈣臺○○○區○○○○段二六六之五九地號、㈤臺○○○區○○○段一四九八之四地號、㈥臺乙○大里市○○段○○○號土地,屬於淺層鑽探,中南公司如有收費,均有實際派員鑽探,其中鑽探報告有浮貼者,係先將附近土地曾作過鑽探之報告,傳真予建築師做案前評估,若用舊地號,收到的人不一定曉得,所以浮貼一下讓他們知道,建築師收到以後不一定有委託該公司進行鑽探;(四)「大里德昌新生活建築個案」及「大里名人華廈建築個案」均屬淺層鑽探,中南公司係以孔計價,沒有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一)「臺中王朝」大樓,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國立中興大學鑑定,並由勤慎土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至現場重行鑽探結果,除回填層外,與中南公司原先所出具者,並無重大差異(見臺中王朝即大里奇蹟建物鑑定報告書影本附錄二所載,外放),故被告巳○○所辯並非無據。
(二)「東勢王朝一期」大樓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倒塌原因,經鑑定人玄○○○○、辰○○○○、卯○○○○轉請豪捷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徐禮暄 )在原基地前之三民路旁另行鑽探二孔結果,與中南公司原先所出具者,亦無重大差異(見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一冊附件四所附之土壤鑽探報告,該鑑定報告原本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隨同本案其餘被告宙○○、癸○○、酉○○、子○○、辛○○、D○○、寅○○、B○○、庚○○案卷送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鑑定報告副本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隨同本案其餘被告申○○案卷送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故被告巳○○所辯並非無據。
(三)經本院勘驗扣案六十一冊鑽探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三一八二號,扣於「文心大三元」一案)結果,編號壹─一(臺甲○○○區○○段四七○之一、四七○之二地號,未經起訴)、壹─二(臺○○○區○○○段一四九八之四地號)、壹─三(臺○○○區○○○○段二六六之五九地號)、壹─六一(臺乙○大里市○○段○○○號)等四筆土地之鑽探報告,雖亦有浮貼痕跡,惟其中編號壹─一(臺甲○○○區○○段四七○之一、四七○之二地號,未經起訴)本院並未調到其建造執照檔案,編號壹─二(臺○○○區○○○段一四九八之四地號,臺甲○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第二三七四號)、壹─三(臺○○○區○○○○段二六六之五九地號,臺甲○政府工務局七十五年第五九九一號)等二筆,其建造執照檔案中並無鑽探報告,而編號壹─六一(臺乙○大里市○○段○○○號,臺乙○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工建字第一五七四號)之建造執照檔案中所附者為「三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鑽探報告,並非被告巳○○所經營之中南公司或天立公司,無從核對被告巳○○是否製作內容不實之鑽探報告,抑或確實僅供參考而已。至於起訴書所指㈠臺甲○○○區○○段○○○○號、㈡臺○○○區○○○段一一八之八九地號、㈢臺甲○○○區○○段一三、一四等地號土地,扣案物中有浮貼跡象之鑽探報告,並無該三筆土地,故證據亦屬不足。
(四)「大里德昌新生活建築個案」及「大里名人華廈建築個案」既屬淺層鑽探,以孔計價,被告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此四部分之現存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巳○○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巳○○之認定。惟公訴人係與前述有罪部分,以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辦理九十一年度八七九號被告己○○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另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中院嘉刑明九十一自八七九字第二一三三八號函移送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巳○○受建築師己○○委託製作鑽探及試驗報告,惟其基於偽造私文書的故意,明知其未於契約所定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至四月二十三日至丑○○所擁有之坐落於於臺甲○○○區○○段第一五七三、一五七七、一五七八、一五七九、一五四0、一五四三、一五四三之一地號等七筆土地真正施作地基鑽探,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日期不詳)於不明地點提出虛偽不實之鑽探報告予己○○,由己○○檢附該虛偽不實之鑽探報告(於五月三十一日)予臺甲○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而行使業務上製作之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上開建造執造管理之正確性云云。
(二)訊據被告巳○○對此部分亦堅決否認,辯稱:該筆土地亦屬於深層鑽探,伊委託亥○○為之,有實際鑽探等語。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亥○○雖證稱:忘了有沒有鑽探這一件等語,惟經本院於辦理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七九號被告己○○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時,另行囑託「和協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土地重新鑽探結果,除回填層外,與中南公司原先所出具者,並無重大差異(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七九號卷內所附之和協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鑽探報告書),而證人 楊重茂 即重新鑽探之和協公司技師,亦在庭結證稱:「我有在現場,始終都有看他們在鑽探,兩份鑽探報告的差異,為上面的土層有差異,我的土層厚度不符,可能與施工者的經驗有關係。卵礫石的差異不大,土層差異較大,二者報告有些微不同,我們也不敢預測。我不敢下斷定他們有沒有去現場鑽探」、「二者之間也是有差異的可能性,他們的報告和我們的報告描述的部分是有些不同。二人的報告有不同方式的報告」、「回填層扣掉的話差異很小,就不會那麼大,二者就很相近。有無回填到一米三我不知道」、「回填層拿掉,我們專業的認知就很相近」等語。故被告巳○○所辯,並非無據。至於證人 林江福黃來春林登山 等人雖均證稱:沒有看到有人去系爭土地鑽探過等語,惟前述證人等不可能完全無外出購物、辦事等情形,故渠等之證言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巳○○不利之認定。
(三)此部分事證既屬不足,與起訴部分即無何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受僱於被告巳○○,亦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鑽探報告應據實記載,竟與被告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巳○○共同為上述犯行,因認被告亥○○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被告亥○○為被告巳○○之受僱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亥○○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以打井為業,僅是中南公司之包商,而非中南公司之員工,其接受巳○○委託受理鑽探,係按件計酬,屬於承攬而非僱傭關係;因依據實際鑽探深度,按公尺計價,每公尺一千四百元左右,每個月結算一次,故伊受託之每一件,巳○○指示須鑽幾公尺,伊即按指示鑽到幾公尺,再將各層及地下水之分布情形,向巳○○回報,叫巳○○來看,必須鑽到指示深度才有錢可以領,中南公司的人會來拿取樣,伊沒有測N值之重鎚,但中南公司有,鑽探報告是中南公司的人寫的,伊完全未參與等語。經查:
(一)被告亥○○為中南公司之包商而非員工,中南公司只有十公尺以上之深層鑽探才會委託亥○○,係按件計酬,依實際鑽探深度,每公尺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六百元,鑽探報告書則由中南公司製作,亥○○完全未參與,亥○○也不曾看過報告書等語,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巳○○證稱在卷。
(二)亥○○既非中南公司員工,而係實作實算之包商,無參與製作鑽探報告書之權限,對於中南公司所出具之報告書究竟是否真實亦無從置喙,其與被告巳○○之間,自無何等犯意聯絡可言。檢察官以共同正犯起訴被告亥○○,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亥○○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亥○○有何被訴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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