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提存物,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該擔保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99年度桃簡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存聲請停止執行擔保金5萬4,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595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就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
363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甲○○對原告即聲請人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而告確定。是以本件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請求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並告確定在案,是以,本件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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