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聲明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謝國仙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謝國仙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98年
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本院並依本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於補報債權期限(98年4月7日)屆滿後,編造債權表公告之並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上開債權表已於98年5月21日公告於本院及高雄縣湖內鄉公所,此有公告附卷可憑,則本件異議人遲至99年2月5日始向本院為債權表之聲明異議,其程序自有未合,故縱其異議之實體事項屬實,本院亦應認定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三、次按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3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86條第2項所準用。次查,本件異議人並無列於本件債務人清冊,即屬本院所不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異議人主張本院應依上揭法條規定送達本件債務人開始更生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