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伍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5公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以99年毒偵緝字第23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9年7月26日北所衛字第0996100027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含袋毛重0.5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1日報告編號UL/2010/20046濫用藥物檢驗鑑定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尿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1日報告編號UL/2010/2002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