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0180號、第1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在高雄市○○○路○○○號2樓開設「義善堂」,為求診之人治療男性性無能等疾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民國86年4月17日,為警前往搜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另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關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法定刑亦有修正,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該罪於被告行為時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3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終了日,係86年
4月17日;而檢察官係於86年4月26日開始偵查,並於86年
5月2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86年度易字第40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6年8月1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期間為3月16日),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86年
5月14日)至繫屬本院(86年5月27日)之期間(13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年月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⑤),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86年4月17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3月16日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13日⑤追訴權完成日為:9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