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5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50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邱文祥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10月24日,檢具行政院衛生署75年12月19日發給之僑中字第350號中醫師證書,向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申請中醫診所開業暨中醫師執業登記。上訴人以其申請未獲回復而向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被上訴人依據該所函轉上訴人訴願書,於91年12月30日以北市衛3字第09146508800號函復上訴人,請上訴人補正合法之「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後,再行依法掣發執業執照。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4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10月31日94年度判字第166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再審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再審判決上訴,係以:訴外人 王有 雖於原審法院9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其(僑中字第146號醫師)執業執照於91年1月18日核准領取並記明筆錄,然當時王有並未提出所持有之上開執業執照,且當日陳述後即辯論終結,嗣後上訴時礙於法律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故有關 王有僑 中字第146號醫師執業執照之證據,自非上訴人當時所得提出之證物。故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自符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原審再審判決不察,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所提出之加利福尼亞州醫療品質針灸考試委員會出具之執業證明書、北美事務協調會之認證書、市政府警察局外事室之認證書、加州聖地牙哥之歷年執業執照、美國加州各地中醫師公會之會員證書及名人銘等(參提起再審之訴之聲證10至14),原審再審判決未予審酌即予駁回,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上訴人領有行政院衛生署75年12月19日發給之僑中字第350號中醫師證書,未領有「台」字中醫師證書,於90年10月24日向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申請中醫診所開業暨中醫師執業登記,經被上訴人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依新法規即修正後醫師法第3條第4項規定:
「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而請上訴人補正「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後,再行依法掣發執業執照,尚無不合,上訴人既未經上開之筆試,是縱於舊法時代,經適用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條之結果,其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前,亦仍不得回國執業,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並無二致。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7號解釋及本院91年2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領有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頒發之僑字中醫師證書者,僅取得在僑居地開、執業之中醫師資格證書,回國未補行考試及格取得『台』字中醫師證書前,僅執『僑』字中醫師證書,不得在台申請開、執業中醫師業務。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僑中」字醫師證書適用於中華民國領域,取得「僑中」字醫師證書即完成醫師考試檢覈程序,無庸再回國參加筆試,即可取得醫師執業執照,認原審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上訴。
五、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再審判決認訴外人 王有於 原審法院9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其所有執業執照於91年1月18日核准領取並記明筆錄在卷,自非上訴人初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現之證物,且上訴人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法定再審事由。又上訴人主張原領得之「僑中」字第350號中醫師證書,已明載依法完成考試取得醫師資格,足見當時已完成面試等檢覈程序,原審判決就此有利證據漏未斟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乙節,業於本案前訴訟程序即92年度訴字第2453號案件審理中提出,然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適用現行醫師法第3條第4項之規定而不採。且上訴人針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復引述此等證據主張原審判決違法,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無足採,足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斟酌,要屬誤解等語。可知原審再審判決雖未列明聲證10至14,然實已予審酌論及,上訴人上述聲證10至14等業於本案前訴訟程序即92年度訴字第2453號案件審理中提出(該卷第30頁至第40頁證5至證9),而王有僑中字第146號醫師執業執照之證據,亦非上訴人初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現之證物,蓋上訴人未提出並非即表示上訴人不知,況訴外人王有案,係另一具體個案問題,本院89年度判字第3839號判決亦非判例,本件自不受其拘束。是原審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再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