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7日20時58分許,騎乘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潘玉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國際路口時,因被告騎車不慎有過失,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訴外人 蔡慶田 發生車禍,造成蔡慶田受傷,而原告已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第27條有關傷害醫療給付、殘廢給付之規定,賠付保現金新台幣(下同)75萬元(其中醫療費用20萬元、殘廢給付55萬元)予蔡慶田。茲本件車禍肇因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當時無照駕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之代位求償構成要件,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被保險人潘玉霞之保險證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證明、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匯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無照駕駛))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此,本件被告無照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肇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賠付被害人後,代位被害人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金額。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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