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表: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有期徒│96年1│本院98年度│98年4月││98年5月││一│詐欺│刑1月│月15日│審簡字第59│8日│均同左│7日││││15日(│、17日│5號│││││││已減刑│││││││││)││││││├─┼───┼───┼───┼─────┼────┼─────┼────┤│││有期徒│98年2│本院98年度│98年12月││99年1月││二│詐欺│刑5月│月19、│簡上字第11│9日│均同左│11日│││││22、23│06號││││││││、25日│││││││││、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