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647號
原   告  梁詠涵
被   告  葉信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信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7,552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616,200元《參原告提出之107
年房屋稅單所載》,併計聲明第二項前段另請求被告給付之111,
352元;至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8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6,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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