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8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謝智翔
被 告 林民權 (原名 林文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起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簽定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依約定書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
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7年8月3日止,尚積
欠原告本金48,402元,及自92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影本、
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
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