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黃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壹
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以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4年8月18日止尚
欠新臺幣(下同)128,815元(含利息17,884元、手續費200
元、代付款1,000元),及其中109,731元自94年8月19日起
計算之利息,嗣中華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
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消
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歷
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
,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適時修正約定利
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本件系爭現金卡債務按年息20%、15%
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
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容
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已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原告就此手續費200元部分自不得請求。又代付款1,000
元究係何項代付款不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代付款,此部
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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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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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
├───────┼────────┤費用其中1,318元由被│
│合計│1,330元│告負擔,餘12元由原告│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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