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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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4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張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貳
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為1年,屆期雙
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
償付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利
息,詎被告自民國93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款約
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至93年11月5
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本金為98,528元
)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4年3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
米斯公司又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對被告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普羅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