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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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6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楊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40,916元【含利息1,516元(
利息8,094元-逾期後繳款6,578元=1,516元)】,及其中
39,400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4年3月31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轉
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存款帳戶約定事
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表(批次收買)
、債權收買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
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