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董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使用,借款期限為1年,
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款約定事
項第10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
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㈡、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初次核貸額度為50,00
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
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利率為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
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
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
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以
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附表所示之借款
本息。㈢、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簽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並申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500,000元,借
款動用期間自93年9月2日起至94年9月1日止為期一年,期滿
30日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往來正常,得
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額度
內再動用時,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時,則改依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借款動用後自
94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
中華商銀31,807元(其中本金為29,105元)未為清償,幾經
催討均未獲付款。而上開㈠債權業經大眾銀行於年94年9月
29日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於95年2月27日
讓與原告,並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㈡債權業經
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對債務人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㈢債權業經中華商銀讓與翊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
富全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對債務人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㈠㈡㈢債權已合法移轉。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
影本、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交易明細、臺東
企銀現金卡專用申請書影本、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影
本、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7份
、債權移轉通知函、民眾日報公告影本2份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佩穎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息│
││(新臺幣)││(年率%)│
├──┼─────┼────────┼─────┤
│1│49,103│自94年6月7日起至│20│
│││104年8月31日止││
││├────────┼─────┤
│││自104年9月1日│15│
│││起至清償日止││
├──┼─────┼────────┼─────┤
│2│86,246│自94年5月16日起│20│
│││至104年8月31日止││
││├────────┼─────┤
│││自104年9月1日│15│
│││起至清償日止││
├──┼─────┼────────┼─────┤
│3│29,105│自94年10月19日起│20│
│││至104年8月31日止││
││├────────┼─────┤
│││自104年9月1日│15│
│││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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