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71號
原告 張亭玉
被告 許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1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1年7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某旅社,將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並以不實之投資方案向伊邀約,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5日11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提供凱基帳戶與他人之事實不爭執,伊希望可以跟原告和解,但前已與訴外其他3位被害人和解,目前是以打零工為生,支付能力有限等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凱基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600,000元至凱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478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694號、112年度偵字第4676、21669號等案件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600,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自屬有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2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