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60號原告 宋雁瀛 被告 陳宗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76號,刑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9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3年底2人分手後,被告為使原告與其復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1月至2月間,屢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內容為欲將2人交往時所拍攝之性愛影片及照片傳送予原告任職之公司友人、原告家人及小孩,或張貼於原告住處門前,並於對話訊息中穿插傳送2人性交照片及原告之裸露身體私密照片及影片予原告,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安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即105年1月29日所提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511號偵查卷第2至3頁反面、第15至16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6號第17至20頁),復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影本36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7至4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與原告2人性交照片及原告裸露身體私密照片、影片予原告,並於內容中提及欲將該等照片及影片傳送予原告女兒、友人或販售或張貼於原告住處巷口等訊息,而為上開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已構成對原告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並情節重大,且上開訊息內容提及欲將原告裸露身體私密照片傳送予原告女兒、友人或販售或張貼於原告住處巷口等情,自對原告之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茲審酌原告陳稱其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等語,及其名下有不動產1筆;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5年2月15日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19、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等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之態樣與程度、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允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4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2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同年3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76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惠茹